对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改编,事后又在公司的社交平台账号上公开发表,是否构成侵权?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一起著作权纠纷案,认定被告缤纷公司侵害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其赔偿原告灵感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及合理开支300元;被告艺境公司侵害涉案作品的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其赔偿原告灵感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及合理开支500元。
灵感公司诉称,其经授权享有“我不是胖虎”系列美术作品的复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性权利。缤纷公司、艺境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微博账号中发布了使用涉案作品的电脑壁纸,侵害了灵感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缤纷公司、艺境公司共同辩称,被诉侵权图片系艺境公司独立创作的作品,该图片中的漫画形象“橘猫”来源于公有领域和在先其他作品,使用一般猫科动物伸懒腰等图片中不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且被诉侵权图片与涉案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不构成侵权。涉案微博的关注度、影响力十分有限,二被告未因此获得任何利益,灵感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法院经审理认为,将涉案作品与被诉侵权图片相比较,可见居于被诉侵权图片右侧的“橘猫”形象与涉案作品中的“胖虎”形象在线条轮廓、五官位置、动作幅度和身形比例上均一致,二者的不同之处仅在于色彩深浅以及花纹、胡须等细节处,应当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缤纷公司、艺境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被诉侵权图片作为微博配图发布,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均侵害了灵感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文中所涉公司均为化名)
法官庭后表示,本案通过对涉案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进行抽象过滤与整体观察,作出了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并对侵权者各自实施的不同侵权行为所应赔偿的损失范围分别进行了认定,充分保障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法官提醒,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在进行图片“二创”及后续使用时,应当增强著作权保护意识,避免侵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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